根据《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和《关于贯彻落实<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42号)。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一、办理流程
1.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申报,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2)国家实施备案的化妆品,应当凭备案凭证办理申报手续;
(3)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4)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三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5)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3.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海关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4.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文章来源:深圳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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